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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核了原告的证据,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写:“今借张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x元)于2010年元月2日还清。借款人王某2009年7月2日,身份证x”。后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共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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