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2月6日,双方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产后恢复期间仿冒原告的签名,擅自提取原告信用卡内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姐姐张某的商品房,现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因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5,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公司付款凭证,证明2008年10月5日原告信用卡内被划出人民币50,000元;2、(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系争款在离婚中未作处理;3、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承认其提取钱款;4、(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张某起诉原、被告归还借款中,系争款未作抵扣。
被告张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2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在该案中,未涉及系争款。
另查,2009年1月8日案外人张某(系被告之姐)在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民间借贷案,在(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2008年10月5日在原告农业银行的账户内曾被划出人民币50,000元,该款用于支付案外人张某购买的房屋首付款。该案于2010年6月18日判决,但对系争款未作处理。
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案外人张某,要求其返还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月原告撤诉。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系争款系其所提取。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系争款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该款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及借贷诉讼中均未作处理。鉴于系争款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擅自将该款作了处分,故对于属于原告的部分,被告理应予以返还。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某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晓峰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