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亦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甲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海亦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冯景华有偿为被告提供公厕清掏服务,双方并签订了公厕抽运服务协议。2007年春节前,冯景华欲转行经营饭店,提出转让车辆及相关业务。经被告同意后,冯景华于2008年2月5日将抽粪车和丰台区西铁营公厕X号厕所清掏抽运业务转让给原告,相关债权债务从车辆转让之日起一并转让。2008年5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由于被告与丰台环卫中心的合同到期,合同履行到6月30日,7月1日起停止清掏,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原告按被告通知要求,履行协议提供服务到2008年6月30日止。被告先拖欠后赖帐行为明显,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名称有误,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