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延津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乙将王某停放在淇县人民医院内科病房楼前的摩托三轮车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30元。被盗车辆已追退。
二、2011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将常某停放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前的大阳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60元。被盗车辆已追退。
三、2011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将李某停放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前的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00元。被盗车辆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被害人李某、常某、王某陈述;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4、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附照片;5、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清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