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队,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魏银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队(以下简称地质十一队)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质十一队委托代理人魏银花、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冯复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1972年5月22日,原告在劳动中眼睛受伤,右眼失明。原告为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报销。1988年4月26日被告单位同意原告之损伤按工伤处理并上报上级单位。同年9月10日原河南省商丘地区劳动人事局经研究同意原告之损伤按工伤对待。1991年7月15日被告单位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上的基层单位审查意见栏写明“同意该同志评为二等乙级”。1996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保险福利事项中约定“乙方(原告)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和在职期间因公、非因公死亡的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1999年1月22日地矿部河南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做出了同意原告按工伤处理的审核意见。2001年8月16日原告领取了残疾人证。2006年12月4日原告申请按工伤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在原告的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工伤退休”。2007年1月17日被告申请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2007年3月19日被告按原告到龄退休上报,3月27日获河南省人事厅批准。原告于6月27日知道此事,分别于10月21日、12月5日给上级领导写信要求落实其工伤待遇,没有结果。其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关于原告工伤赔偿的调解意见,要求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和伤残保险金,被告于10月21日以没有政策依据为由给出不予赔偿的答复意见。原告于10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商劳仲不字(2008)第l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其中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构成。原告在2007年3月27日被批准退休前的岗位工资为880元,薪级37,标准944元,职务津贴8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880+944+40)×14=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原告提供有酬劳动,接受被告管理,原告的劳动是被告经营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享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工作中因工作的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工作中负伤,造成右眼失明,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虽然原告受伤事件距今已经37年,但原告自始至终都享受医疗报销的工伤待遇。原告自2007年6月27日知道被批准退休后,才与被告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意见分歧,在此之后,原告又通过各种形式与被告及其主管单位协商此事,一直到2008年10月29日也在不停地向上级领导反映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限有正当理由延长时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和仲裁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公受伤却没有享受工伤待遇,2006年12月4日原告申请按工伤办理退休手续,被告领导也在原告的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工伤退休”,而被告并没有按原告工伤退休上报,致使原告应该享受的残疾补助金没有得到解决。在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关于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原告在2007年1月27日才被定为伤残6级,应当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来处理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于2007年1月17日被定为伤残6级,3月27日被批准退休,应当按照原告在2007年退休前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补偿金。按原告退休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应享受的伤残补偿金为(880+37+944)×14=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超过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x元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队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乙伤残补偿金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队承担。
上诉人地质十一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工伤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谓发生的工伤在前,签订劳动合同是20年之后的事情,对先前发生的工伤不具有溯及力和约束力。被上诉人是在1972年5月22日受伤,应按照当时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认定时效起算点从2007年6月27日错误。即使被上诉人享受医疗报销的待遇,也不能认定该事实成为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待遇的仲裁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2007年1月27日才被定为伤残6级,原审认定适用X年X月X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后长达二十多年的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资、福利和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旅差费上诉人均给予报销支付。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后,上诉人怕主管单位追究责任,故意隐瞒不报,直到1988年9月10日报原商丘地区劳动人事局批准同意按工伤对待。1999年1月22日河南省地矿厅作出按工伤处理的审核意见。2006年12月4日被上诉人申请办理退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工伤退休”。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伤作出了工伤认定。1991年7月15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作出过认定为:二等乙级。2001年8月16日商丘市残联进行了鉴定,并颁发了残疾证。2006年12月被上诉人征得上诉人同意,对自己的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伤残6级。上诉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后经鉴定为:伤残等级5级。被上诉人的诉请并不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否为工伤,其主张伤残补助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仲裁及诉讼时效。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否是工伤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有酬劳动,接受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的劳动是上诉人经营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负伤,造成右眼失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因工作的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关于残疾补助金的问题,李某乙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上诉人以李某乙受伤多年为由,主张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李某乙受伤后,曾多次向上诉人反映工伤问题,虽然上诉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曾于1991年做出同意李某乙评为工伤二等乙级的审查意见,但该意见未经批准机关认定批准,即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前,李某乙的损伤一直未按规定程序经有关机关做出工伤认定,对此事实,上诉人在原审答辩补充意见中亦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故李某乙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上诉人支付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17日被定为伤残6级,3月27日被批准退休,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在2007年退休前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补偿金。按被上诉人退休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应享受的伤残补偿金为(880+37+944)×14=x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仲裁及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受伤事件距今已经37年,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享受医疗报销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自2007年6月27日知道被批准退休后,才与上诉人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意见分歧,在此之后,被上诉人又通过各种形式与上诉人及其主管单位协商此事,一直到2008年10月29日还在不停地向上级领导反映并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期限有正当理由延长时效。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和仲裁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蕙
审判员赵保良
审判员孙宣奇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克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