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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皮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董某某,河南刘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又名肖X)。

上诉人皮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侠、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7日,原告之孙皮某平和皮某良、皮某童与被告之子肖某永因故发生打架,被告看到后,就跑过去抓住了皮某平,并用杨棍照皮某平头部和腿部打了一下。在问清皮某平父亲的名字后,被告就到皮某去找其父亲,并与皮某平的母亲吵了一架。被告回家后,皮某某夫妇来到被告家找其论理,让被告给他孙子看病,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及其家人因此互相对骂起来,双方被人劝开后,还没有走多远,因原告的妻子骂被告,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的妻子又对骂起来。原告回来拿着一根洋槐棍照被告之子肖某永的头上打了一下,被告见状,即用拳头朝原告的胸部打了一拳。原告走了几步,感觉胸部不适,其家人叫救护车将其送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出院,并于次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下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系轻伤。被告对此不服,于2009年3月10日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系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x.55元,鉴定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知道自己的孩子与原告方的孩子发生打架受到委屈后,没有采取克制的态度。而是动手打了原告方的孩子,并到原告的家里与原告的家人发生吵架,继而引起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花费x.55元,其住院26天,造成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即26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每天10元计算,即260元。以上费用共计x.5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54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300元,考虑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伤情都进行了鉴定,且鉴定结论不一致,对其请求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得知自己的孙子受到委屈后,和家人一起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由此双方发生争吵,在被他人劝开后,因原告之妻再次辱骂被告而引起原告之妻与被告之妻相互辱骂,原告返回后持棍先动手打了被告之子,引起被告义愤,动手打了原告。因此,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据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9542.1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且原告的伤情暂无法确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营养费39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认为该请求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皮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42.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00元。

上诉人皮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未有支持显属不当,且误工费计算错误;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当。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某未到庭答辩。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知道自己的孩子与上诉人方的孩子发生打架受到委屈后,没有采取克制的态度,而是动手打了上诉人方的孩子,并到上诉人方的家里评理时发生吵架。被上诉人回家后,上诉人在得知自己的孙子受到委屈后,和家人一起到被上诉人家里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由此双方发生争吵,在被他人劝开后,因上诉人之妻再次辱骂被上诉人而引起被上诉人之妻与上诉人之妻相互辱骂,上诉人返回后持棍先动手打了被上诉人之子,引起双方矛盾激化,被上诉人打了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伤住院26天,住院医疗花费x.55元。上诉人皮某某在双方发生矛盾争吵过程中,不能冷静克制,动手打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适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明显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才提出增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一审认为该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问题,由于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且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没有被采纳,一审没有支持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有瑕疵,一审以其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审已经支持,其伤情经重新鉴定系轻微伤,原审根据其伤情结合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蕙

审判员赵保良

审判员孙宣奇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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