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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门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京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计,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女,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京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3月21日以京门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间,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利用担任北京京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出纳职务之便,共同多次使用公司现金支票从门头沟区建设银行提取现金后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赵某某、左某某、陈某乙的证言;2、北京京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3、北京京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董事会决议;4、北京市门头沟四建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职工代表大会决议;5、北京京西建设集团营业执照;6、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7、发还清单;8、审计报告;9、现金支票复印件;10、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和工作说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二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2、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二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赃款;4、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5、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公诉机关建议法庭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

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间,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利用担任北京京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出纳的职务之便,共同多次使用该公司的现金支票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门头沟区支行提取现金,将人民币x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200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到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投案。同年8月16日,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前后,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段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6500元,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交纳的案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年初,京西建设集团审计北京京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账,发现账目混乱。在整理账目过程中,发现陈某甲和段某某有问题,陈、段某人承认从公司账户取钱的事实。赵某某于2003年9月8日到门头沟区检察院报案,后被告知该案不属检察院管辖,他于2004年7月5日到门头沟分局报案。

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和段某某在整理财务账过程中经常打架,其听说她俩把公司的钱提走了,因退钱一事打架。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03年八九月间,她因买房向姐姐陈某甲借了人民币x元。得知陈某甲出事后,她交到门头沟分局人民币x元。

4、北京京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陈某甲在该公司任董事、会计,段某某任出纳。

5、北京京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某某。

章程证明:该公司的股东是北京京西建设集团和赵某某、陈某甲等7人,北京京西建设集团以北京市门头沟四建建筑工程公司的净资产额x元及货币8000元共计x元作为出资额。

董事会决议证明:陈某甲于2001年11月2日被选举为该公司董事。

6、北京市门头沟四建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赵某某。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四建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经评估后净资产为x元,该资产处置为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北京京西建设集团。

7、北京京西建设集团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联营。

8、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陈某甲于2003年2月21日将现金x元交到北京京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内;段某某分别于2003年1月7日、2月26日将现金1500元、x元交到该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内。

9、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退赔的人民币x元已发还北京京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0、审计报告证明:北京京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末货币资金余额应为x.26元,实际为x.81元,少结余x.45元。

11、现金支票复印件101张证明:北京京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从建设银行账户支取现金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工作说明材料证实:200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到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投案。2004年8月16日,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02年间与段某某私分单位资金,其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2年间与陈某甲私分单位资金,其分得赃款x元。该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身为公司中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对其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分别对她们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全部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交纳的案款人民币十四万七千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八万三千元,被告人段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均发还北京京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玉珍

人民陪审员贾民凤

人民陪审员石杰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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