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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受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51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大学文化,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中文图书联采部采购科科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盖某某,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2年12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教图公司)中文图书联采部采购科科长、负责与北京地区部分出版社联系、订货、对账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与本单位有业务联系的中国机械工业出版社等9家出版社以劳务费名义给予的好处费、回扣,金额共计人民币x.77元。2006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涉案的部分赃款人民币x元已追缴并扣押在案。

二、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与其单位存在业务联系的中国机械工业出版社等9家出版社给予其好处费的事实现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与中国机械工业出版社联系图书采购相关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初及2005年初,先后两次收受该出版社通过与其联系上述业务的工作人员韩某某给予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x.42元,其中第一次收受的好处费为人民币x.24元,第二次收受的好处费为人民币x.18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与中国纺织出版社联系图书采购相关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12月及2005年12月间,先后两次收受该出版社通过与其联系业务的工作人员赵某某给予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其每次收受的好处费均为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与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联系图书采购相关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初及2005年初,先后两次收受该出版社通过与其联系上述业务的工作人员王某乙给予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第一次收受的好处费为人民币5000元,第二次收受的好处费为人民币8800元。

(四)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与石油工业出版社联系图书采购相关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初及2006年初,先后收受该出版社通过与其联系上述业务的工作人员李某某给予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其中第一次收受的好处费为人民币1300元,第二次收受的好处费为人民币1700元。

(五)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与人民出版社联系图书采购相关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2月收受该出版社通过与其联系上述业务的工作人员陈静给予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与中国铁道出版社联系图书采购相关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初及2006年初,先后收受该出版社通过与其联系上述业务的工作人员王某丙给予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第一次收受的好处费为人民币7000元,第二次收受的好处费为人民币x元。

(七)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与中国标准出版社联系图书采购相关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10月收受该出版社通过与其联系上述业务的工作人员乔某给予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八)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与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联系图书采购相关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4月及2006年1月,先后两次收受该出版社通过与其联系上述业务的工作人员王某宁给予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186.35元,其中第一次收受的好处费为人民币1420.35元,第二次收受的好处费为人民币1766元。

(九)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联系图书采购相关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初及2006年初,先后两次收受该出版社通过与其联系上述业务的工作人员顾某某给予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其中第一次收受的好处费为人民币3000元,第二次收受的好处费为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韩某某、赵某某、崔某某、高某、郑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丙、顾某某、杨某、乔某、王某丁、朱某戊人的证言、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汇款凭证、鉴定结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专业证明、聘任通知、任职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王某甲任职情况证明、单位财务管理情况的证明材料和查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犯有受贿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在指控王某甲的受贿总数额中有人民币x.44元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鉴于大部分涉案赃款已扣押在案,且王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王某甲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x.77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其是公司员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一审判决认定的第3起和第6起犯罪事实中,受贿数额与实际不符;3、第7起和第8起事实中,其行为的性质分别是接受客户单位的颁奖和领取补助费,不应认定为受贿;4、其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王某甲采购图书是劳务活动,不具备职权内容,其不负责也无权管理本科室其他人员如何采购图书,该职务与收受回扣没有关联;2、记账凭证上“王某甲”签字的笔迹鉴定结论存疑,进行再次鉴定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3、王某甲的行为系自首;4、王某甲的家属应王某甲的要求退赔赃款,应视为王某甲主动退赔赃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甲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采购图书是劳务活动,不具备职权内容,其不负责也无权管理本科室其他人员如何采购图书,该职务与收受回扣没有关联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作为中教图公司中文图书联采部采购科科长,主要负责该科日常工作,同时负责与北京地区的多家出版社的联系、订货、取货、对账等工作,依法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相关证人的证言证明,各出版单位给予王某甲钱款,均是基于其特定的职权内容,与其职务活动密切相关。故王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受贿数额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应对记账凭证再次进行笔迹鉴定,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受贿数额系根据被告人供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同时结合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按照供证一致、证证一致的原则综合予以确定,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记账凭证上“王某甲”签字经鉴定机构鉴定,确系王某甲本人的笔迹,由此进一步印证了相关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王某甲的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提出质疑无充分理由。故对王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第7起和第8起事实中,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王某甲所提的两起事实中,出版单位给予其钱款的名义虽有不同,但相关证人均证实钱款性质为经济活动中的回扣或“好处费”,王某甲明知钱款性质而予以收受,归个人所有,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罪状要求,故对王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系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王某甲的部分犯罪线索后,依法对其传唤,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的行为系自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甲的家属退赔大部分赃款的情节,一审法院已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二审因同一情节再予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故对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陶炜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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