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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原审第三人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xx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XXXX,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原审第三人:XXX,男,19XX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X,身份证号码x。

原审第三人:XXX,女,19XX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原审第三人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系XXX父亲,双方系父女关系;XXX与XXX系夫妻关系;第三人XXX、XXX系XXX的父母。2009年5月27日,XXX向XXX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XXX与丈夫XXX为购买和装修房屋,2005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分三次累计向XXX借款19万元。因当时没有写借据,现补借据一张。XXX的丈夫XXX于2008年12月24日因公死亡。

XXX一审诉称:2005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XXX因购买及装修房屋,分三次向XXX累计借款19万元。故起诉请求判决XXX向XXX返还借款19万元。

XXX一审辩称:XXX陈述的事实属实,其同意向XXX返还借款19万元。

XXX、XXX一审陈述:XXX、XXX系父女关系,XXX为了侵占XXX死亡的遗产,与XXX串通虚构借款关系。应当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X的丈夫XXX去世后,XXX向XXX出据借条,系XXX单方意思表示。为此,认定XXX向XXX借款19万元的事实成立,但该借款系XXX的个人债务,故XXX应当承担向XXX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另,第三人XXX、XXX陈述XXX、XXX串通虚构借款事实,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遂判决:由XXX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XXX返还借款19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XXX负担。

一审宣判后,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XXX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XXX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XXX与XXX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双方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系XXX去世前为了返还银行借款而向XXX借款,但判决又认定为XXX与XXX之间的借款,系前后矛盾,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XXX答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XXX、XXX共同答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XXX向XXX出具的借条的时间在XXX死亡之后,虽然借条上记载了借款人为XXX与XXX,但是该借条并无XXX签名确认,并且XXX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关系的真实发生时间是在XXX去世之前。所以该借条只能按照其出具时间进行认定,即为XXX的个人债务,与XXX无关。故对X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XXX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了该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却做出矛盾的判决,对此一审判决并没有作出认定,只是在查明部分引用了借条的内容,并没有对该内容进行确定,故X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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