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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刘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翟某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刘某甲、宋某、王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赵超、被害人杨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人司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翟某某、被告人宋某、王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王某乙在武陟县X街“水上乐园”溜冰时,被与刘某甲有矛盾的毛XX领人拦住。毛XX打了刘某甲,并挑衅刘某甲。刘某甲气不过,便打电话纠集刘某丙、司某某等人前来帮忙。待被告人刘某丙、司某某赶到后,毛XX离开了现场。刘某甲便领人追赶毛XX,欲对毛XX实施殴打出气。刘某甲领人追至武陟县X路五马摩托车公司某口时,发现了在“水上乐园”与毛XX同行的杨XX。因杨XX当时骂过宋某,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王某乙、刘某丙便上前围住杨XX殴打。殴打中,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司某某参与进来,并拿起地上的刀将杨XX捅伤,致杨XX肝破裂。经法医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刘某甲、宋某、王某乙、刘某丙四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给予了8万元的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刘某甲、宋某、王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司某某、刘某甲、宋某、王某乙、刘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郭XX、侯XX、李X、辛X、常X、毛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乙于2009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北京市海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有海淀刑侦支队民警杨洋、李克的证明证实。2、被告人司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X号、(2008)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刘某甲、宋某、王某乙、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司某某致人重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司某某、刘某甲、宋某、王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王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从犯,且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且在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王某乙、刘某丙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王某乙、刘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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