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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到新乡市车管所审车,与原告协商,如审车时不合格由原告负责修理,但被告需交原告50元劳务费。后被告在审车中,由于刹车油管不合格,需要修理,原告扶着被告的车门让被告去修理厂更换刹车油管时,被告未允,随不顾原告的安危猛踩油门开车便跑,原告情急之下,抓住被告的车门,被被告拖着跑了五六十米,幸被人拦住。原告被车拖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053.93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653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不合格由原告修理车辆,也未承诺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在审车现场原告为强迫交易,阻拦被告离开,并抓住已起动的车辆的车门把手,致其摔倒,责任在原告。后被告为息事宁人支付给原告1200元,了解此纠纷。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以此证明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经过及处理结果。2、证人赵××证言,3、证人周××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协商代理审车及事故经过。4、新乡医学院第一依附属医院2009年12月18日诊断证明,5、新乡医学院第一依附属医院2009年12月19日诊断证明,6、入院证,7、出院证,8、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9、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收据、10、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费收据,11、滑县黄某骨科医院书面证明,12、郭庄骨科诊所书面证明,以上述材料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3、张××书面证明二份,14、交通费票据360元,以此证明原告就诊时交通费。15、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证明,16、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的职业和因受伤减少的收入。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威佳汽车报务公司证明,2、新乡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证,3、工作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本身就是汽车修理技术人员,被告不让原告修理汽车,符合情理。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5、9、14、15、16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赵××、周××作证程序合法,证言客观真实,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材料与病历、出院证等证据材料并不矛盾,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0、11、12证据材料,虽然有的证据形式欠缺,但与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相印证,客观属实,属原告的实际治疗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与第14项证据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靳某某到新乡市车管所审车,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协商代审车事宜。被告靳某某车辆审核完毕,在新乡市四管所西大门口处,原告唐某某上前与被告协商修理车辆事宜发生纠纷,被告靳某某驾车启动离开时,将原告唐某某拖挂致伤。原告唐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1、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避免负重劳累3月,2、需陪护2人。原告唐某某共花费医疗费5318.43元、交通费360元。原告唐某某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7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靳某支付给原告唐某某人民币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靳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靳某某在与原告唐某某发生纠纷时,本来能通过协商或者其他方式解决,而不应当在危及原告唐某某人身安全时,强行启动车辆将原告唐某某拖挂致伤。而原告唐某某作为体智健全的成年人,也应当意识到接触欲起动机动车辆的危险性,而采取避让机动车辆措施。综合上述因素,对造成原告唐某某拖挂致伤损害结果,应由被告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靳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致伤的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管辖,但处理此类事故也应当参照相应道路事故处理规则,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丰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以被告靳某某承担原告唐某某的80%损害赔偿责任为宜,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以原告住院31天及出院后三个月,按原告月收入1790元计算,原告主张5400元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原告住院31天,按2人护理,以新乡市护工劳务费每月8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原告住院31天,每天1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提供的相应事实不足,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4254.74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1322.67元、交通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以上共计x.41元。(被告靳某已支付给原告唐某某1200元,应当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83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166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664元。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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