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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连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至11月份,原告给被告王某某经营的饭店送酒,被告累计欠原告酒款1029元。于2006年7月6日被告答应每月按0.012元付息。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还,并且还说些不尽情理的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1029元及利息(2006年7月6日起按月息0.012元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所打欠据六份及付利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7至11月份,被告王某某累计欠原告周某某酒款1029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据。于2006年7月6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从06年7月X号付利息0.012元王某民”的条据。

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清偿的权利,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从2006年7月6日起按月息0.012元支付欠款利息,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从06年7月X号付利息0.012元王某民”,从条据所使用的词句以及双方的交易行为、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理解为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从2006年7月6日起按月息0.012元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029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6日起按月息0.012元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连林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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