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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昌刑初字第33号,李某甲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文),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4月至5月间,分别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池某某(男,43岁)经营的农家院、延庆县X乡汉家川河南村孙某某(男,42岁)经营的农家院、昌平区X镇X村刘某丁(男,48岁)经营的农家院、顺义区X村张某某(女,44岁)经营的农家院、门头沟雁翅镇X村刘某戊(男,45岁)经营的农家院,虚构可以提供客源住宿,但需要农家院购买电视、热水器、床等为由,在与上述农家院经营者外出购买物品过程中骗取上述经营者人民币共计x元。2007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相同的方法,在对昌平区X镇X村首象山农家院经营者杨某己(男,34岁)实施诈骗过程中,被杨某己发觉报警,后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均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池某某、孙某某、刘某丁、张某某、刘某戊、杨某己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乙、闫某某、杨某丙、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家具买卖合同书、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9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池某某、孙某某、刘某丁、张某某、刘某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00八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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