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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昌刑初字第30号,王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12时许,在昌平区X镇X村X号庞某某(女,22岁)家中,趁庞某备之机,将其放在过道窗台处的诺基亚3250手机一部窃走,后被查获。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12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被盗赃物已发还,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双玉娥

二○○八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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