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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931号,张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6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4月22日及6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先后三次用自己的钥匙打开中滩村X号204韩某(女,30岁)、X号毛某某(女,19岁)和X号301孔某某(女,21岁)的房间实施盗窃,共窃得电视机1台、DVD机1台、电风扇1台及现金300余元,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后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7月24日11时再次用自己的钥匙打开中滩村X号X房间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孔某某、毛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韩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0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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