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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梦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

负责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家堂,周口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房永廉,周口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3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乙方)与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塑钢窗制安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条款是:(1)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为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安装2、3、4、5#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含封闭阳台)、纱窗片每片35元,工程面积为x,塑钢推拉窗为单价155元/m2,工程总造价为x元;(2)材质为浮法玻璃标4毫米,钢材采用1.A3标1毫米。就结算方式,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允许乙方在窗户大框安装完毕后,可以出售选定的2套房子;甲乙双方签订此补充协议并进场施工2日内可以出售选定的第3套房子;乙方在7月31日完成2、3、X号全部的塑钢窗并达到验收标准时,可以出售所选定的第4套房子,8月6日X号楼的塑钢窗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时,乙方可以出售选定的第5套房子。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就交工日期又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交工日期在2007年10月3日,乙方应提供完整资料一套,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承接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后,共为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塑钢窗面积3985平方米,单价155元/m2;计款x元;窗纱扇1685个,单价35元,计款x元,工程总价为x元。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已折抵给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3套房屋,价值x元,并支付现金x元,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还欠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工程款x元,此款经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多次追要,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给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

原审法院认为,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一份合同书、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按照协议为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安装了塑钢窗,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而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x元工程款,给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要求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虽在协议中有约定,但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确实未将技术资料提供给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予以驳回。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房屋未竣工验收。从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提交的证据材料上均证实已有部分住户入住,应视为已实际验收,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安装的窗户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的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970元,由被告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一审诉请近19万元,其在申请查封过程中,仅仅提供了5万元的财产担保,而一审法院置法律规定于不顾,违法查封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30余万元的房屋,程序违法。一审违反中止审理的规定,程序违法。由于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拒不提供工程资料,造成该工程至今不能竣工验收,不能决算,当然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业主入住视为竣工验收”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原审关于一些证据的采信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诉请。

被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辩称,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没有违约行为,工程质量合格,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该裁定,应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是否程序违法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另案提起的工程质量争议纠纷是独立的诉讼,工程质量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争议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将楼房出售并交付给业主居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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