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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464号,冯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4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初中文化,捕前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56小区X栋X号。2002年7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8月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羁押,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初,被告人冯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环卫楼X栋地下室某号外,采用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500元和21寸三洋牌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后二被告人将电视机销赃,赃款已被挥霍。

二、2007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石景山区重聚园X号楼地下室二层X号房外,使用钥匙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某ZTC牌x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60元,后其将移动电话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现赃物已起获。

三、2007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石景山区重聚园X号楼地下室二层X号房外,使用钥匙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700元,赃款已被挥霍。

被告人冯某共实施入室盗窃3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646元。2007年6月20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将其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佟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物证和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堪验笔录和照片,前科材料,工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冯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较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依法对被告人冯某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非法所得应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佟某某。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冯某盗窃的移动电话一部,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跃增

人民陪审员高素梅

人民陪审员刘某香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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