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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403号,陆某某职务侵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4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副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2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村X组织)项目开发部经理期间,其利用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从为本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套取人民币20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5万元占为己有,后在工程结算时,由对方虚开工程材料发票,将套取人民币20万元在工程结算中平帐,后被告人陆某某被查获,赃款已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与其辩护人屈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其主体身份证明,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某、朱某、罗某某的证言,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登记证书,业务往来书证,扣押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目无国法,身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钱财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情节、手段一般,全部退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陆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09年2月6日止)。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侵占的人民币五万元,发还给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跃增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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