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文盲,无业,住(略)。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西二区X号溜门入室,乘被害人陶某丙熟睡之机,盗窃其黑色女包1个,内有人民币800元及波导Q168型移动电话1部、黄金耳钉1对、黄金项附1个等物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被害人发现,被告人田某携带赃物逃出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国家首饰质量检验中心出具证明1份,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田某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黑色女包1个,黄金耳钉1对、黄金项附1个及被告人田某非法所得应继续追缴,均发还给被害人陶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跃增
人民陪审员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李莲滨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