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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平刑初字第96号,李某某、付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传播淫秽物品于1994年7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未缴纳),200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1年7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2006年6月1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至2007年2月1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先后到平谷区X镇X村徐仲满家门外、刘家店镇X村梁月静家门外、山东庄镇X村纪宝珠家、夏各庄镇X村李某家、南独乐河镇X村崔瑞东家,盗窃三轮车2辆、彩电2台、钢筋1盘、洗衣机2台、煤气罐1个及皮夹克、床、被褥、家用饭锅等物,共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事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参与到夏各庄镇X村、刘家店镇X村盗窃;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驾驶李某某的昌河牌面包车到平谷区X镇X村,将徐仲满停放在门外的1辆红色蓝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60元。后二人将该车拆解后变卖。

2、2006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驾驶李某某的昌河牌面包车到平谷区X镇X村,将梁月静停放在门外的1辆红色力帆牌11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100元。

3、2006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驾驶李某某的昌河牌面包车到平谷区X镇X村的纪宝珠家,撬开门锁,盗走乐华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牡丹牌54C7型彩色电视机1台、新天洋牌洗衣机1台及皮夹克、床、被褥等物,共价值人民币3144元。案发后,2台电视机及床已起获发还。

4、2006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驾驶李某某的昌河牌面包车到平谷区X镇X村李某家,撬开门锁,盗走钢筋1盘,价值人民币685元。案发后已起获发还。

5、2006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驾驶李某某的昌河牌面包车到平谷区X镇X村崔瑞东家,撬开门锁,盗走白菊牌洗衣机1台、煤气罐1个、小麦、面粉及铝锅、铝盆等物,共价值人民币522元。案发后洗衣机、煤气罐及部分锅、盆已起获发还。

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主徐仲满的陈述:2006年11月4日17时许,其将1辆红色蓝鹰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平谷区X镇X街X号的家门口,次日早晨发现被盗。

(2)事主梁月静的陈述:2006年11月7日16时许,其将1辆红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平谷区X镇X村其开的蛋糕店门外,22时许发现被盗。

(3)事主纪保珠的陈述:2006年11月25日17时许,其发现位于平谷区X镇X路X号的家中被盗,丢失乐华牌29寸彩色电视机、牡丹牌54C7型彩色电视机各1台、新天洋牌洗衣机1台、皮夹克2件、床1张、被褥五六套等物。

(4)事主李某的陈述:2006年11月28日13时许,其发现位于平谷区X镇X街X号的家中丢失直径8毫米的钢筋1盘,重约400斤。

(5)事主崔瑞东的陈述:2006年11月28日早晨其发现位于平谷区X镇X村的家中丢失白菊牌洗衣机1台、煤气罐1个及家用饭锅等物。

(6)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6年11月初的一天23时许,其与付某某开着自己的昌河牌面包车去了马各庄东头,在一家门口停着1辆红色蓝鹰牌三轮摩托车,其在车上等着,付某某去偷车,等了半个小时左右,付某某没回来,其开车回去,发现那辆摩托车在其厂子院里放着,后其嫌车太旧,与付某某将车拆解后,第二天卖给了一个收破烂的人。两三天后的一个晚上23时许,其与付某某开着昌河面包车转到刘家店村委会门口,看到村委会东边蛋糕店门口西墙处停着1辆三轮摩托车,其在车上等着,付某某去偷车,过了几分钟,其开车先回到厂子,后付某某骑1辆红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回来了,那车没牌子,也没车棚。过几天,不知道车哪里去了。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6年11月28日其在自己开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了李某某卖给其的3个旧煤气罐。

(8)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李某某所开的北京兴鑫伟达电器商店、塑料颗粒厂及位于平谷区X镇X路X号家中,搜出钢筋1盘、乐华牌29寸彩色电视机、牡丹牌21寸彩色电视机各1台、黄色包箱木床1张及印花“梦思”牌席梦思床垫1个等物。

(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付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平谷区X镇X街X号、平谷区X镇X村梁月静蛋糕店、平谷区X镇X路X号、平谷区X镇X街X号、平谷区南独乐河中路X号。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均于2006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11)(略)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中认定的赃物价值与价格鉴定结论一致。

(12)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本院(199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传播淫秽物品于1994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1999年5月19日被监外执行,200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13)本院(198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4)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清刑假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1991年7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6月12日被假释。

(1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取物、退物证明证明:被盗物品中乐华牌29寸彩色电视机、牡丹牌54C7型彩色电视机各1台、席梦思床1套、钢筋1盘、白菊牌洗衣机1台、煤气罐1个、圆桌、铁锅、铝锅、陶瓷盆、不锈钢盆及铝盆各1个均已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吻合,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参与第1、2起盗窃,但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其参与该两起盗窃的时间、地点、赃物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事主徐仲满、梁月静的陈述能够吻合,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坦白了部分盗窃事实,故酌予从轻处罚。付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假释,并与前判尚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判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清刑假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付某某的假释,与前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五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盗窃所得物品除已起获发还部分外,折价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四元,由李某某、付某某共同退赔事主(退赔徐仲满560元、梁月静2100元、纪宝珠1180元、崔瑞东14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昌河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汇文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人民陪审员王起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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