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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平刑初字第174号,聋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聋某某(无名氏,拒报姓名),自报年龄21岁,其他情况不详;2006年11月27日,因偷窃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松旺,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秋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松旺,翻译人胡江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聋某某于2007年1月19日12时许,将在平谷区和美购物中心购物的赵艳华的黄色挎包(内有现金1937.50元及手机1部)盗走,共价值人民币2177.5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事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其系聋某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聋某某辩称,系一名男子将包给自己的,其并未偷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因其系聋某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聋某某在平谷区和美购物广场一层“雅士特”饰品摊位前,将在此购物的赵艳华放在购物车内的黄色挎包(内有现金1937.50元和迪比特牌手机1部)盗走,后被事主抓获。经价格鉴定,上述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177.5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事主赵艳华的陈述:2007年1月19日12时许,其和丈夫杨某在和美广场小饰品处买东西,包放在购物车筐内,其感觉到购物车一动,发现包没有了,这时旁边一名妇女指往北走的一个女的说,就是她偷的,其和丈夫追,追上后见那人(聋某某)两只手抱在胸前,正抱着包呢,见追上后她就将包扔地上了,其丈夫杨某将她逮住,当时问她,她也不说话,后报了警。包内有现金1900余元及手机1部。

2、证人杨某某证言:其和妻子赵艳华在和美广场一层电梯口的一个摊位前挑选小饰品,赵艳华将包放在购物车筐内,后听到车筐有响动,回头一看包不见了,边上一顾客用手指往北跑的一个女的,说让那人拿走了,其追上后拽住她(聋某某),见包在那女子的胸前抱着,后打电话报警。

3、证人崔顺(和美购物广场职工)的证言:2007年1月19日12时40分许,其从和美广场二层到一层电梯口处,看到1名男子抓着1名女子,后这男子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说抓到一个小偷儿,一会儿警察来了。

4、证人安立平(和美广场售货员)的证言:其在和美购物广场一层电梯口雅士特专卖店处卖东西,中午12时许,有一男一女到其摊前,购物车筐内有一个黄色的包,一会儿,这女的喊包没有了,后这二人往北追去了,也就两三分钟的时间,二人就过来了,男的揪着一女子(聋某某)的脖领子,女的背着黄挎包。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安立平、崔顺均分别对10名妇女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聋某某系被抓获的女子。

6、平谷公安分局出具的取物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证明被盗物品起获及发还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迪比特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黄色挎包价值人民币40元。

8、前科通知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指纹自动系统中查询,2006年11月27日,聋某某因在顺义隆华商场盗窃事主挎包被行政拘留10日。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聋某某虽否认盗窃的事实,但有事主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聋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聋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聋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聋某某关于系一名男子将挎包给其的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系聋某人,故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0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白长祥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人民陪审员秦富云

二00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郑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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