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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当天,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10年7月26日,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2010年9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秦培利,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日上午8时许,在老107国道中原浴池门口,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住院治疗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就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作出判决。该部分法院已作出处理。现在原告已出院,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6元。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对公安机关划分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有部分项目不应支持,有部分数额超出了标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过原告的亲家黄某军付给原告500元赔偿款。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驾车将其撞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09年8月2日至10月30日之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9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9年8月2日上午8时许,在老107国道中原浴池门口,被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原告横过道路未予避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8月2日至10月30日期间,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89天,发生医疗费用824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890元,共计x.55元。该判决结果为:被告赔偿原告住院89天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诉讼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2日住入淇县人民医院,2010年4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医院按263天计算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其中床位费5元/日、护理费3元/日、诊查费1元/日。2010年2月7日至4月22日之间,原告有70天未在医院,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合计630元。

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右前臂皮肤裂伤等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为9个月左右;3、住院早期3个月内需要陪护2人/天,住院后期陪护1人/天;4、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5、误工期限为9个月左右。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2592.76元(不包括已赔偿的824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30元×174天),营养费1740元(10元×174天),误工费6300元(700元×9个月),护理费x.3元(护理人员刘某某全程护理,月工资1500元;护理人员刘某胜系农业家庭户口,护理3个月),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x.31元。

二、证人证言,淇县中原浴池证明1份,载有:王某某是中原浴池残疾人黄某华的护理工,月收入700元。

三、证人证言,淇县中原浴池证明1份,载有:刘某某是中原浴池的锅炉工,月收入15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抗辩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原告未在医院的70天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证据二、三形式违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日标准计算,并且扣除未在医院的70天的部分;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营养费;原告已78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同意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

证据一均是原告所住医院的正规票据,应作为认定医疗费用的依据,但是原告未在医院住又未办理出院手续,所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系原告扩大的损失,该部分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以证据二、三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刘某某的收入,证据不足,况且证据二、三亦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证据二、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近80岁,属于被扶养的对象,不应计赔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0元/日;原告骨折住院,主张营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数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62.76元(x.31元-8247.55元-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174天-70天),营养费1740元(10元×174天),护理费4681元(住院前3个月2403元,住院后期173天2278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x.7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均应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9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4681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x.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6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某光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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