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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桂x号大型客车沿港口区东兴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驶到火车站路段前,掉头驶入道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欲将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旁。时在东兴大道X号“永鑫装饰店”前的非机动车道路面上前后依次靠边停放一辆轻型货车和一辆小轿车。当刘某某驾驶大客车经过轻型货车和小轿车时,遇被害人花某毓(学龄前儿童)从人行道上通过轻型货车和小轿车间隙进入非机动车道,往小轿车尾部跑去过程中,大客车车身碰撞到花某毓倒地后车轮从花某毓身上碾过,致使花某毓当场死亡。。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港口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花某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花某某、陈某某、韦某丙、潘某某、韦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事故痕迹照片、交通责任事故责任书、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某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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