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34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2月23日结婚,办理有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XX。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造成婚后感情不合,都生活在痛苦之中。更不能让原告容忍的是2008年春被告和别的男人离家出走,走时还给原告写一告知书让原告另找他人等等,双方已到了不可能和好的地步。现原告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的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李某某书写的书证一份,证实被告离家出走,并告知原告可以另找他人结婚的事实。2、石佛寺镇X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某某因生气长期未某家居住。3、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实小孩的年龄。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调取被告之兄李XX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8年春节见过被告李某某,后来一直没见,也没与家人联系过,也不知道在哪里。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和被告李某某生气,2008年春李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及法庭调取被告之兄调查笔录证实的被告离家出走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系基层村X组织出具的,比较了解本村村民,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份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徐XX。因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春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婚生小孩现随原告徐某某生活。
另查:镇平县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双方婚姻关系能否解除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春离家出走,一直未某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长达两年之余,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小孩一直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故应随原告徐某某生活为宜,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其数额每年应当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年的25%计算支付至徐XX18周岁时止。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某某,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徐XX随原告徐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自2010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135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