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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3136号,贺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31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开江县,初中文化,四川省开江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于2007年8月7日15时许,到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院一区X楼X室,利用为张某某(女,52岁,湖北省人)装修的机会,从橱柜内窃得张的人民币5200元并藏匿在客厅的暖气罩内,后被抓获归案。现赃款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金杨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池某某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所窃财物均已起获发还,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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