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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869号,XX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8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89年x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高中文化,南宁市第三十三中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X路X号X栋AX号;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07年8月16日18时许,在本区花家地小区八号楼四单元四O二号房内,趁无人之机,窃得王某东的松下牌DMC-x-K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被告人XX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东,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处理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XX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酌情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且本院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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