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羁押,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7年5月30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花园闸天客隆超市门口处,称无人之机,采用压力钳剪断车锁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男,25岁,河南省人)停放在此的倍尔捷牌26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后被告人赵某被当场抓获归案。该车已被起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且其盗窃犯罪属于未遂,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旭晖
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