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31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羁押,4月1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释放。现因盗窃于2007年4月21日被(略)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3月22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双惠小区X楼X单元X号其暂住地,趁合租邻居屋中无人之机,盗窃吴某某(男,23岁,内蒙古人)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柯尼卡美能达数码相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窃取宝某某(女,25岁,内蒙古人)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3月31日12时许,在江苏省南通市格林豪泰宾馆X号房间内,窃取解某某(男,18岁,江苏省人)放在包内的E视界MP4-DV机一台(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3月31日23时许,在江苏省南通市“A8”酒吧X号包厢内,窃取施某某(女,21岁,江苏省人)放在挎包内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部分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宝某某、解某某、施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解某某、施某某被盗的款物已经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又多次进行盗窃活动,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构成累犯,应当对其所犯罪行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够坦白第一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非法占有和处置被害人财物,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被告人张某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宝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旭晖
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