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向银,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律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向银,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二年,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且常到电信局查看原告的通信记录。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有时被告还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尊重孩子意见,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一直较好,没有生过气,更没有打过她,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和好,在以后的生活中做到事共同商量,不互相猜疑,多交流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21日(阴历)生育一女孩,名叫刘某;1998年8月4日(阴历)生育一子,名叫刘某大。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也很好,从2008年双方因沟通交流少,互不信任而生气、吵架,致使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近段时间因沟通少,互不信任致使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为建立幸福和睦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