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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朝刑初字第02709号,王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7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北京四海汇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6月23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街四海餐厅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走章某某(女,20岁)放在床上的银灰色尼康牌5600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章某某的陈某,证人赵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加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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