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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明知是“高佬”(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五台电脑显示器(价值共计人民币4353元),仍帮助其转移,当二人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德政路与金象大道路口时,受到公安民警盘查,“高佬”弃车逃跑,被告人陈某当场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出库单复印件,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范XX、姚XX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所转移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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