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别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以购买空调为名,骗走在宁陵县X乡X村干家电生意的刘XX美的空调5台,价值x元。同年4月5日,被告人侯某某采取同样手段骗走在虞城县X镇X村干家电生意的张XX格力空调5台,价值9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被害人刘XX、张XX的陈述、证人陈XX、苏X、李X的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愿意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据以定案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经调解,侯某某的妻子黄XX与被害人刘XX,及被害人张XX的妻子武XX达成调解协议:侯某某一次性支付刘x元、张x元;两被害人不再追究侯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侯某某减轻处罚。后黄XX按协议退出了赃款,两被害人书面请求对侯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黄XX代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侯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其诈骗张XX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原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又鉴于侯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缴纳了原审判处的罚金,根据本案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侯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
二、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侯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