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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939号,李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9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5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家乐福国展店内,窃取孔某某(女,20岁,安徽省人)放在购物车内的白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047.5元及三星E638型移动电话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50元),后被抓获归案。所窃款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谈某、宋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款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是犯罪未遂,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金伟

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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