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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912号,马某某、蒋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9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高某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蒋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蒋某伙同于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05年9月18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嘉都秀场门前附近便道上,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麦某某(女,22岁,德国籍)推倒在地,并抢走其白色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西门子M65型移动电话1部、钱包1个及护照、钥匙、银行卡等物(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3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蒋某被查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及照片、书证以及被告人马某某、蒋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辩解,其不是先将被害人摔倒后抢劫财物,只是抢夺了被害人的财物,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某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缴纳退赔款,故建议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蒋某伙同于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05年9月18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嘉都秀场门前附近便道上,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麦某某(女,22岁,德国籍)推倒在地,并抢走其白色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00元、西门子M65型移动电话1部、钱包1个及护照、钥匙、银行卡等物(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30元)。涉案的女士挎包1个、钱包1个、钥匙5把已经发还被害人麦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蒋某后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起获抢劫的银行卡等卡共5张,现在案。被告人蒋某亲属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8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麦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9月18日19时许,其在光华路便道行走时,被一男子推倒在地,然后抢走挎包1个,挎包内有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后该男子上了一辆出租汽车。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18日,其与蒋某、马某某合谋抢劫。其与蒋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在旁等候,马某某将一女子推倒在地,抢走她的挎包。后马某某上了出租车。听蒋某说包里有现金人民币300多元。

3、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18日18时50分许,两名男子乘坐其出租车,其间,听到一女子大叫一声,一男子拿着包跑上出租车。在三人下车的时候,其捡到一个黑色的钱包,内有于某某的身份证。

4、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证实,从马某某处起获银行卡等卡5张。

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害人于2005年9月18日18时55分报警。

6、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07年2月3日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同年3月5日将被告人蒋某抓获。

7、书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某于2006年3月因本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8、物证银行卡等物品,系被害人麦某某被抢物品。

9、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西门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20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蒋某的身份。

1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蒋某、于某某共谋抢钱。其从一女子的后面转到前面,将该女子挂在脖子上的包撕下来,该女子叫了一声。其跑上了蒋某、于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包里有300多元的现金及手机等物品。

12、被告人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马某某、于某某共谋抢钱。其与于某某在车上坐着,马某某抢钱,后马某某上了车,其没有看见马某某抢钱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关于某夺走被害人挎包的供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在案之银行卡等卡5张,发还被害人麦某某;在案之人民币1800元,发还被害人麦某某人民币1100元,剩余部分折抵被告人蒋某所判罚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由其亲属缴纳了退赔款,故本院对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麦某某陈述及证人于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麦某某推倒在地,然后抢走其挎包,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之银行卡等卡五张,发还被害人麦某某;在案之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麦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剩余人民币七百元,折抵被告人蒋某所判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臧德胜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郭秋梅

二ОО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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