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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新乡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名杨某麟。婚后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致使两人的感情越来越淡薄,常因家务琐碎事争吵不休,两个人之间根本无法沟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但是对子女和财产分割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杨某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各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矛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3、工资证明一份;4、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名字是其签的,但其没看过该协议内容。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不知道债务的事。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23日在新乡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杨某麟。双方均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称感情很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杨某和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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