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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087号,陈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0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4月21日14时许,在本区光熙门北里X号楼地下室1—X号室内,趁同室居住的人不在之机,窃走石某某(男,24岁)诺基亚牌6681型移动电话及天语牌B822型移动电话各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30元)后销赃,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归案。现缴获被告人陈某某销赃款人民币8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某,证人李天明、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案之款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元(含在案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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