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33岁(1973年12月9日),出生地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偷窃于2000年9月18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07年5月21日7时至8时许,在本市城铁X号线上地开往西直门方向的车站上,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先后窃取张某乙(男,22岁)公文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60余元、身份证、农业银行卡等物品),孙某(男,28岁)右裤兜内LG牌2120型手机一部,温某(女,24岁)挎包内x牌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8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外币信用卡、名片等物品),张某丙(男,39岁)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一部,后被抓获。被告人侯某某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孙某、温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曹某甲人的证言,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一并考虑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双玉娥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