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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758号,陈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7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旭),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汉族,北京吉利大学商学院学生,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4月5日14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红冶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趁无人之机将杨某某(女,19岁)放在该室内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窃走,并于当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后被查获。经鉴定所窃电脑价值人民币5790元。现被盗物品已发还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人唐某某、薛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昌平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归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及吉利大学均已向司法机关开具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的证明,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单处附加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被盗物品已发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给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双玉娥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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