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元月,被告借魏宏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09年年底,魏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向魏宏支付了x元借款本金及x元利息。魏宏将借条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追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
被告周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周某向魏宏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魏宏向被告周某催要借款未果。2010年4月10日,原告刘某履行担保义务,并与魏宏商定,将利息变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魏宏支付本金x元、利息x元。后原告刘某向被告周某提出追偿。被告周某未向原告刘某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借条,魏宏出具的证明和本院对魏宏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与魏宏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属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刘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某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依法向债权人履行还本付息的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周某提出追偿。被告周某应向原告刘某履行还款义务,并从原告刘某提出起诉之日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9日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070元,全部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