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07年9月间,被告人关某某在任北关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与北关某村X队队长张某某一起,在未办理国有土地转让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每亩x元的价格将本村X.6亩耕地非法转让给开封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诉机关某其指控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购地合同书和相关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刑法第228条,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关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关某某在任北关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与北关某村X队队长张某某一起,在未办理国有土地转让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每亩x元的价格将本村X.6亩一般耕地非法转让给开封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后市政府立项征用土地,北关某村将预付款退回开封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的供述,证明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全过程。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了转让土地的情况和向村民每人发放转让土地款的情况。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了支付预付款的情况。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了征地的情况及市政府征地其公司与北关某村终止合同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土地类型为一般耕地,面积为33.6亩。6、相关某证,证明了签订合同及转款退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33.6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某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刘文贵
审判员白勇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