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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尉氏县X镇X村东地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盗走约180米,经价格中心鉴定价值为75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XX、马XX、郭XX、张XX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及实物,价格鉴定结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尉氏县分公司证明一份,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证明一份,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2008)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押人员体检表及健康检查笔录一份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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