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向朋友李某某所借的牌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石公路X号处时,因驾驶疏忽,撞击前方同车道内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凌金海,造成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朱某某是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金海的居民死亡推断书,证人衣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病历卡、病危通知书、出院小结,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朱某义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