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石某某先后10余次从其工作的平谷华通恒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废铜板9千克及铜触头10个,共价值人民币1768元。
被告人石某某于2006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所窃赃物已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事主李某革的陈述、证人马响、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照片、退物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故酌予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长祥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宋春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