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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通州区X镇富达通手机通讯店内,让营业员拿出三鑫D508型手机、诺基亚6101型手机及思玛特V333型手机各1部进行挑选,后趁店内营业员不备之机,将上述三部手机抢走(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在逃跑至商店门外时被营业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甲陈某,证人万某、万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书,接报案、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长军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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