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罪、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于福建省闽清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在闽清县造纸厂附近及其租住处等地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乙0.6克,贩卖给黄某庚、吴某己、刘锦计1.8克,贩卖给吴某丙3克,得赃款共计2550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闽清县X镇原电瓷厂其宿舍被闽清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2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闽清县X镇原电瓷厂其宿舍容留林某丁、张某戊吸食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乙、林某丁、张某戊、吴某己的证言,证人吴某丙、黄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转账帐单、转账凭证、查询存款、汇款通知单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数量达6.6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他的邮政储蓄卡当时已丢失,他只认识林某丁、黄某庚和张某戊,是一起吸毒的,这些人是凑钱后叫他去闽侯买毒品回来一起吸食。其他人都不认识。他也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当时是因为林某丁刚好回闽清,没车回家才留他过夜。被查获的毒品,是林某丁见他受伤为止痛分给他的。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07年10月至11月间,黄某乙先后3次通过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坂东所向被告人谢某某汇款400元,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计0.4克。

2、2007年底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在闽清县X街烟草局附近等地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庚、吴某己、刘锦计1.8克,得赃款950元。

3、2008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在闽清县造纸厂附近等地向吴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得赃款1000余元。

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闽清县X镇原电瓷厂其宿舍内被闽清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23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至11月间,他4次通过闽清坂东邮政储蓄所向被告人谢某某汇款500元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

2、证人黄某庚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马竹”是其外号,2007年底至2008年5月间,他与吴某己在闽清县X街烟草局附近向被告人谢某某先后3次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均为200元0.38克,合计600元1.14克;2009年4月,刘锦与他一起凑钱购买毒品,由他打谢某某手机与x联系后,在闽清县X街烟草局附近2次花350元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计0.66克毒品海洛因。

3、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他和黄某铃打谢某某手机x与其联系后向其购买3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花100元。

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正月,他通过打谢某某手机x联系,在闽清县造纸厂附近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花1000余元。

5、证人林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8月11日晚,他从福州带了3克多的毒品海洛因到谢某某家,给自己留了1克多,分了1克多给谢某某,都已被扣。同时证实他通过谢某某介绍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谢某某没有从中得款,只是每次他从福州回来的时候给其毒品吸食,谢某某手机号为x。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实2009年8月11日中午抓获谢某某时在其住处扣押到4小袋共计1.23克黄某块状物体海洛因嫌疑物、三星手机、小灵通等物。

7、闽清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实黄某乙通过闽清坂东邮政储蓄所向被告人谢某某汇款400元,其中200元1次,100元2次。

8、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谢某某时在其住处扣押到的4小袋共计1.23克黄某块状物体均检出海洛因和乙酰吗啡。

9、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有帮助“马竹”等人购买过毒品,之后他们会分一点毒品给他吸,他们是打他手机x与他联系的。他被抓获当天被扣的海洛因是林某丁见他出了车祸分给他吸的。

10、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11日中午,公安人员在闽清县X镇电瓷厂旧宿舍楼内的谢某某租住处抓获谢某某的情况。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向黄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与黄某乙提供的邮政储蓄转账凭单等只能相互佐证黄某乙向被告人谢某某汇款400元,故只能认定黄某乙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0.4克。被告人谢某某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但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闽清县X镇原电瓷厂其宿舍内容留林某丁、张某戊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11日上午,在他租住处闽清县X镇电瓷厂旧宿舍楼四层套房内的大厅里,林某丁将毒品海洛因分给他吸食,张某戊也到他那拿了一点海洛因吸食,当时林某丁也有注射的方式在其租住处吸海洛因。

2、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09年8月11日上午,他和林某丁有在谢某某处吸食毒品。

3、证人林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晚,他从福州带海洛因在谢某某处吸食。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被告人被告人谢某某辩解他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与以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达到6.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某还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谢某某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四小袋合计1.23克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