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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48岁。

被告张某,女,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43岁。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在金水区北光彩市场经营水果摊位。2008年1月至4月,原告给被告送了价值3079元的水果。每次均由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接受,并向原告出具入某或收据,同时注明应付价款,张某说由她负责结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至今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果款30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入某、收据及白条共10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送水果共计款3079元;2、张某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发的短信一条,内容为:你找他们老总签字会计报账,我不负责此事。用以证明被告让原告送水果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是东方王朝文化娱乐管理公司员工,在公司内部从事财务工作,非负责人,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直接合同关系;2、原告所出具的入某和收据没有被告本人签字,不是由被告办理,与被告无关;3、原告起诉书中称被告说过由她结账,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向东方王朝文化娱乐管理公司供应水果一事,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未曾多次向被告催款;4、按照行业惯例,原告诉称款项如实际发生,都应现金交易和即时付款,且从2008年至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让原告送的水果。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虽系原件,但证据1中的收条及入某等手续无被告签名。证据2的内容仅是被告让原告找老总签字报账。因此,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不能证明是被告让原告送水果,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该水果款应当由被告支付。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自称其于2008年1月至4月,向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万花园歌城”送水果,价值3079元。该歌城的工作人员接收后出具了收据、入某等手续,但货款一直未支付。2008年7月25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发了一条短信,内容为“你找他们老总签字会计报账,我不负责此事”。原告认为是被告张某让其送的水果,被告张某应当向其支付货款3079元。原告因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称被告张某打电话给原告,要其给被告送水果,并由被告负责结账,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入某、收据及白条上并无张某的签字,结合被告张某向原告所发的短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张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某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与被告张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水果款307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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