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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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徐某军(已判刑)酒后与罗庄乡烟叶站职工赵某己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徐某军便指使焦某某、何某谭、徐某欣等十余人,到罗庄烟叶站,将赵某己殴打致伤。经鉴定赵某己的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赵某己的陈述;4、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徐某丙、赵某丁、周某、徐某戊的证言;5、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无故殴打他人,将其致成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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