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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罗某民间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罗某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马某某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急需交纳购房款,特诉至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42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罗某系夫妻,居住在郴州市北湖区X路X号安康花园。2009年1月17日,被告马某某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雷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因急需交纳购房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x元后,将燕泉路X号安康花园的住房卖给他人后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马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户籍证明、两被告将燕泉路X号安康花园的住房卖给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从2010年4月份起搬离燕泉路X号安康花园住房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某某、罗某因家庭生活所需由被告马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下落不明,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罗某应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x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完毕。

如果被告马某某、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5元,财产保全费562元,合计1717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审判员黎建

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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