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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匡某某、唐某、李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侯审,2010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2010年4月16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匡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匡某某、唐某、李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匡某某、唐某、李某、陈某及被告人匡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非法拘禁被害人不足24个小时,可能影响定罪,故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匡某某、唐某、李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匡某某的辩护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匡某某与被害人肖XX有债务纠纷。2009年9月12日17时许,为了索取债务,朱某某和匡某某将肖XX从长沙市强行带至株洲市红旗广场,吃完晚饭后,朱某某提出叫几个人看着肖XX,等肖XX还钱后再放他走。之后,朱某某纠集了李某、陈某、唐某三人。当日21时许,朱某某、匡某某、唐某、李某、陈某强行将肖XX带至株洲市天元区家园宾馆8306房,朱某某、匡某某交待李某、陈某、唐某三人在房间内轮流看守,不要让肖XX跑了,等他还钱后才能让他走。直至2009年9月13日22时许,已被非法拘禁约25个小时的肖XX才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匡某某、唐某、李某、陈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25小时之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朱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匡某某、唐某、李某、陈某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匡某某、唐某、李某、陈某在2010年4月16日的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匡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匡某某与被害人肖XX有债务纠纷。2009年9月12日,匡某某和朋友裴峥到长沙市芙蓉区肖XX的租住处索债,匡某某还打电话告诉朱某某。于是,朱某某租了一台桑塔纳于当日下午三、四时左右赶到肖XX住处索债。肖XX称要到江西南昌找人要到钱,才能还债。朱某某和匡某某遂要求肖XX一起到江西南昌去要钱,并将肖XX强行带至株洲市红旗广场,吃完晚饭后,朱某某和匡某某觉得去江西不一定能要到钱,于是朱某某提出叫几个人看着肖XX,等肖XX还钱后再放他走。之后,朱某某纠集了李某、陈某、唐某三人。当日21时许,朱某某、匡某某、唐某、李某、陈某强行将肖XX带至株洲市天元区家园宾馆8306房,朱某某、匡某某交待李某、陈某、唐某三人在房间内轮流看守,不要让肖XX跑了,等还钱后才能让他走。直至2009年9月13日22时许,公安民警将肖XX解救出来,至此肖XX已被非法拘禁约25个小时。

另依法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XX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朱某某、匡某某为索取债务叫来几名男子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2)证人江X的证言,证明匡某某为索取债务叫来几名男子将肖XX从长沙市的租房带走,后肖XX向其发短信,说被几个人关押在株洲市天元区家园宾馆XXX房,其遂向公安报警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2日21时许,七、八名男子到其所工作的株洲市天元区家园宾馆,其中四名男子以肖XX的身份证办理手续入住XXX6房的事实。(4)现场图与现场照片,经五名被告人当庭辩认,确认属实。(5)株洲市天元区家园宾馆的收据,证明该宾馆收取肖XX入住XXXX房房费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到案经过,自首案件审批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匡某某、唐某、李某、陈某被抓获的事实。(7)被告人朱某某、匡某某、唐某、李某、陈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匡某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匡某某、李某辨认,确认朱某某系纠集李某等人参与非法拘禁的男子。(9)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五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纠合匡某某、唐某、李某、陈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匡某某、唐某、李某、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五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匡某某、唐某、李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匡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匡某某、唐某、李某、陈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鸿森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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