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白色皮卡运钞车载乘员赵某某、卢某某、李某某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北左转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相撞,后胡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车载张某某由南向北行驶中与豫x号白色皮卡运钞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卢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白色皮卡运钞车载乘员赵某某、卢某某、李某某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薇路口向北四、五米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相撞,两车相撞后,豫x号白色皮卡运钞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载有张某某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卢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王某某受伤的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22报警,其所在单位内黄某农村信用社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4日9时40分许,其驾驶豫x号白色皮卡运钞车载乘员赵某某、卢某某、李某某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薇路口向北四、五米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相撞,两车相撞后,豫x号白色皮卡运钞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载有张某某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相撞。事发后,其拨打了120和122。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4日9时25分左右,其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载妻子张某某沿东外环行驶至紫薇大道路口与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白色皮卡运钞车相撞,停车后,其发现自己和妻子都受伤了,也才知道运钞车向西拐是撞了一个骑电动车的老人。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4日9时25分左右,其丈夫胡某某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载其沿东外环行驶至紫薇大道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白色皮卡运钞车相撞。
4、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4日,刘某某驾驶单位的豫x号白色皮卡运钞车去车管所审车,其二人就乘车去安阳办事,车上还有卢某某,车沿东外环行驶至紫薇大道路口时,与一辆三马车相撞,下车后才发现还有一辆电动车被撞翻在地。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4日上午,听说其父亲王某某在紫薇大道出事故受伤了,后知道是被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白色皮卡运钞车撞伤。
6、交通事故责任书、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检测报告单、医院诊断证明、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7、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四联单、王某某2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协助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某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